(2023年11月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四章 运营和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完善农村公路网络,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统筹融合、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和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推进实施三级路长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责任制和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旅游、商务、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经济和信息化、邮政、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管理工作机构,落实相应的乡道、村道专管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推动村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监督协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环境综合治理、安全隐患治理等工作。
村道的路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担任,负责监督协调村道日常巡查、路域环境整治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农村公路应当规范设置路长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融合,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绿色低碳公路养护模式,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功能定位,结合地区发展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与美丽乡村、乡村旅游设施建设相融合,实行农村公路与特色产业、特色园区、乡村旅游等一体化开发。
第十条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农村公路,有权对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落实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构建科学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与国道规划、省道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地区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相衔接,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产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和公路网建设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研究、论证和项目储备工作,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安排。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合理安排农村公路建设用地。通过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盘活的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指标,依法优先用于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农村公路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根据实际路网、交通流量、事故发生情况等确定车道及技术等级。新建、改建、扩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优先采用双车道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标准,但应当符合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较高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完善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系统,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附属设施。附属设施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经过学校、农贸市场、村庄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人行横道、照明等设施。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落石、穿村、穿镇等重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和反光镜、减速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可以同时设置路网运行监测、交通流量调查、桥梁和隧道动态安全监测等智能感知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经依法审批后,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应当在农村公路沿线的乡镇、街道及村庄、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村公路沿线村民参与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在开放交通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公路沿线村民的通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农村公路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农村公路管理的数字化、智慧化。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基础数据库中本市农村公路数据的审核工作。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数据的核对及更新。
新建农村公路、已建成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道路纳入公路基础数据库或者农村公路移出公路基础数据库的,县道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自来水、污水、电力、通信等管线设施,或者开展其他涉路施工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涉路施工活动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应当包含沿线村民通行需求保障措施、修复标准、未予修复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位置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道养护,由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决定由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村道的美化、洁化、绿化工作,做好路面、排水、路基边坡等设施的日常养护,保持路容整洁、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防护稳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农村公路养护方式创新,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机械化。
村道的保洁等日常养护,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民实施,逐步建立稳定的养护队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养护规定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最低投入标准并执行动态调整,确保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条 负责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农村公路路况巡查,发现农村公路损坏、污染及其他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向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定期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隐患,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未合理设置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路况巡查、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结果,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组织抢通和修复,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应急抢修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施工。
鼓励投保农村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农村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
第四章 运营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客货邮并举、融合发展,与区域产业特点、交通需求等相适应,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地域特色、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等需求,合理配置停车场以及集客运、物流、电商、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功能为一体的农村公路服务场所,因地制宜设置加油站、充电桩和具备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功能的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游步道、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的公益属性,建立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与运营补助机制。
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出行需要及特点,因地制宜配置城乡公交线路和站点,创新预约、定制等服务模式,提高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配送网络体系,依法推进城乡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客运服务、货运与物流服务融合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安全、高效运营。
鼓励大中型物流企业到农村布设配送网点,形成以县级物流基地为基础、乡镇物流站场为中心、村级物流站点为节点的农村物流网络体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农村公路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发展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以及农村公路服务场所的日常运营。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定时期的养护项目进行整体招标。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农村公路广告经营、路域资源开发经营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并将资金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上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的,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公路路况巡查,或者发现农村公路损坏、污染及其他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未按照规定处理、报告的,对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个人,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公路以外的,实际承担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农村道路(包含林道、机耕道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建设、养护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自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