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船舶所有人和船长都有职责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日上午9时,鲁菏泽货13XX在桐庐华安码头装载砂石,经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时只有二类船长华某某在船上。根据该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应配备二类驾驶员一名、二类轮机员一名,案发时该船缺少一名二类轮机员。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查明:2021年6月1日鲁菏泽货13XX从富阳空船出发到桐庐华安码头装载砂石,开航时船上有两名船员,分别是华某某(二类驾驶员)和周某某(二类轮机员)。6月2日早上该船到达桐庐华安码头,二类轮机员周某某因家中有事便与华某某商量后离船上岸。6月2日,在接受检查后,华某某主动联系周某某上船,满足了该船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该船本航次未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处理结果】
船长华某某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华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涉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法律分析】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交通运输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其中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明确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船长在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履行按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的职责。
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违法行为人的认定。该船开航时配备了两名符合要求的船员,说明船舶所有人履行了按照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的要求。航次中途船长同意船员离船,导致船上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所有人无法实际控制船舶。故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船长,适用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典型意义】
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船舶配员不足是常见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由于对船舶配员不足有不同的处罚依据,执法人员有时难以判断法律适用,本案具有典型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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