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的柴油,能否认定为危险货物?该案是按一个案件处罚还是两个案件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交通执法人员接到公安、市监等机关的联动,称号牌为浙A.XXXXX(A车)、浙A.XXXXX(B车)的两辆不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被暂扣在某中石化油库,车上装载柴油。经交通执法人员对两车的检查,发现两车内各装一台加油机和一只油罐,A车的驾驶员是李某某,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某的小舅子,车内油罐约剩余400升柴油;B车的驾驶员是李某某的妻子,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某,车内油罐约有1000升柴油。后经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李某某承认当日驾驶A车装载柴油从其暂住地运往某路路边为过往工程车加注柴油。因当日生意较好,恐其用A车运输的柴油不够用,呼叫其妻用B车再运送一车柴油至某路路边。两车汇合后在某路路边给其他车辆加油时,被公安、市监等机关查获。上述车辆上运载的油品,经市监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的标准。
【处理结果】
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运输危险货物。因其初次被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李某某停止运输经营,给予李某某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涉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李某某和其妻违法运载的柴油,经市监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能否认定为危险货物;二是本案中“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人”如何认定。
1.本案危险货物的认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已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柴油属危险货物。本案中油品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具体表现为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超标,能否认定为危险货物呢?该案中涉及的油品确实是给过往工程车加注来实际使用的,且上述油品的闪点等核心指标仍然符合柴油的标准,其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超标,通俗的理解即意味着这个油品杂质多,使用该油品产生的空气污染更严重。换句话说,这个油品不仅没有降低易燃易爆的危险性,甚至对环境产生更大毒害性,后果更严重。因此,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不影响对其“车用柴油”的认定,进而不影响认定为“危险货物”。反过来说,若不认定为危险货物的话,反而更加导致各种流动加油车横行,导致柴油质量更差,这显然与立法本意违背。
2.本案违法行为数量认定。本案从表面上看,关系相当混乱,两辆车涉及不同驾驶人员、不同车辆所有人,是按一个案件处罚还是按两个案件分别处罚呢?这就要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这一案由出发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这一案由处罚的对象也应该是指人或法律拟制人,而不应简单以车辆数量来论。因为车辆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仅仅是一种运输工具而已。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可以是10辆车也可以是20辆车。因此,本案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不应以车辆的数量来论。
3.本案违法行为人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驾驶其小舅子的A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整个案件调查后,确定是李某某自己的行为,非其小舅子授意,应当认定李某某为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妻子是配合其丈夫李某某从事油品的运输行为,是听从丈夫的指示到达丈夫指定的地点,他们的经营模式类似于个体工商户中的家庭户,因此不能按两个案子处罚,而应按一案处罚,认定李某某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人。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考虑到本案中使用了两辆车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初次被查可给予其罚款36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无证危货运输类案件一直是基层执法的难点。由于危险货物知识专业,交通执法实践中对危险货物定性存在困惑。本案中执法人员抽丝剥茧,深入分析,根据检测报告具体成分,结合涉案油品实际用途及危险货物的本质分析,认定部分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的案涉油品为危险货物,对于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同时,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涉及多个主体,往往以车辆为载体,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与道路运输经营者往往不一致。本案中,涉及两辆车两位驾驶员两位车辆所有人,增加了认定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人的难度。本案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这一案由出发,在查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等事实基础上,认定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人是李某某,并作出处罚。这对处理同类道路运输经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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