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还是超越许可事项?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2日11时45分,执法人员在G2504杭州绕城高速良渚收费站巡查时,发现安徽省阜阳市某客运公司经营的皖KXXXXX大客车在该收费站外有乘客上车行为。经查,皖KXXXXX大客车是省际班车,许可班线为安徽临泉到山西太原。1月22日上午,该车驾驶员韩某驾驶皖KXXXXX大客车,从浙江宁波载客37名前往安徽临泉,途经G2504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良渚收费站又上客1人,实际载客38人,商定的车费均为每人200元。根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驾驶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一名宁波上车乘客和一名杭州上车乘客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
由于车上乘客都不是从客运车站购票乘车,执法人员将车辆及38名乘客引导至杭州汽车北站重新办理乘客行李安检及票务手续后放行。
【处理结果】
2021年4月13日,杭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安徽省阜阳市某客运公司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涉法律规范】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
第九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法律分析】
1.本案不宜认定为站外揽客。《<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释义与应用》中对站外揽客的解释为:站外揽客是指班车发车前的站外组客和班车发车后站外沿途招揽乘客,包括经营者自己组客和雇用他人组客,并在站外乘车或已约定在站外乘车。本案中,案涉大客车为安徽临泉到山西太原的省际班车,其发车站点、途经站点都不包括浙江宁波和杭州。当天该车也并未在从事安徽临泉到山西太原的班线经营行为,虽然其车上的乘客都是在站外乘车,但是并不是在案涉大客车正常发班前后,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站外揽客。
2.本案不宜认定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在执法实践中,在班车运行起讫点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如果只是班车途经线路发生了改变,一般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本案中,案涉大客车许可的经营线路为临泉-太原,其途经路线不包括浙江宁波和杭州,似乎具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违法构成要素。但案涉大客车当时并未从事安徽临泉到山西太原的班线经营行为,而是从浙江宁波、杭州等地载客到安徽临泉即结束运输行程,与该车许可经营路线可谓南辕北辙。若此情形定性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将导致经营者随意变更起讫地和路线,严重扰乱班车客运市场秩序。从其对应的行政处罚金额最高只有3000元,也说明该认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3.本案构成超越许可事项。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即当事人安徽省阜阳市某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而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因此,当事人已经超越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临泉-太原”这一许可事项,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典型意义】
站外揽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许可事项是班车客运领域常见违法行为。随着道路客运市场的不断萎缩,客运经营者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沿途兜揽乘客,而是利用各种手段、各种渠道兜揽乘客。现场执法中,由于驾驶员不配合调查、乘客急于离开、司乘之间串供、执法人员自身经验不足等原因,经常不能在第一时间对违法行为性质精准判定,导致取证上出现漏洞、偏差,甚至出现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给案件后续调查造成干扰。
遇到类似案件,执法人员应沉着应对,通过对多个当事人的询问尽量完整地掌握违法情况,力求证据全面、准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后续的调查、处罚创造良好条件。同时,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进行客观分析,根据不同案由的构成要素和适用情节,透过违法行为表象看到本质,避免因为错判而导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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